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投書:「外役監」修法案恐將成為民意角力的犧牲品

 

[上報 / 木槍(作者為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碩士,長期關注刑事司法議題)]

臺南殺警案自去年8月發生至今,引發各界對於外役監遴選制度進行修法的聲浪,而目前為止,《外役監條例》修正草案仍舊躺在立法院的待審法案中,代表民意的各黨團立法委員都沒辦法取得共識,甚至刑事司法領域的專家們也有諸多不同意見,一派認為對受刑人遴選資格的限縮會讓外役監失去其基本精神,一派則認為遴選資格過於寬鬆,正是臺南殺警案的原因之一,更有部分專家認為限縮後的資格會讓外役監成為白領犯罪專監,究其根本,最大爭議還是在於外役監存在目的與遴選資格間的衝突。

外役監的設置目的

在理想上,矯正機關背負著「監禁」、「沉澱」、「蛻變」、「復歸」的使命,使受刑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。在各項人力及資源充足的前提下,一般監獄或許能完成前三個使命,但卻仍缺乏能讓受刑人「逐步」復歸的中間性處遇措施,而外役監主要承擔的便是讓受刑人復歸的任務。

在立法上,外役監設置之精神體現在監獄行刑法第149條,「為使受刑人從事生產事業、服務業、公共建設或其他特定作業,並實施階段性處遇,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,得設外役監;其管理及處遇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。」也就是說,外役監設置的終極目標,是為了「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」;消極而言,同時也降低因出監後的不適應而再犯的可能。

但這群在外役監服刑的受刑人,無論罪刑輕重、惡性是否重大,終究是曾經犯過罪的受刑人,在立意良善的過渡期中,全體社會必然要承擔極低機率的風險,這也正是本次修法的問題所在:「發生機率極低的重大刑案,作為讓這些受刑人復歸社會的風險,是否被社會所接受或容忍?」

遴選標準及立法歷程

本次修法重點即外役監條例第4條的遴選要件,經筆者檢視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,在積極要件部分,主要著重於刑期是否執行超過一定比例,並將一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列入審查標準內,但卻排除了累進處遇等級的限制,恐怕為後續審查程序埋下不安定的種子;而在消極要件部分,則新增了重刑、對社會安全秩序有重大危害、侵害公務員個人法益及國家主權之犯罪,並保留了再犯可能性高及影響社會觀感甚鉅等多種罪名,作為不得遴選之標準。

另筆者再檢視外役監條例第4條立法理由及歷程,共經歷了4次的修訂,除了符合法制及體系的修正外,大部分皆朝著放寬遴選標準的方向而修訂,如放寬對偶發犯、過失犯、惡性輕微及短刑期受刑人的遴選,又109年的修訂更是為符合釋字第775號解釋[2]意旨,將前案輕微之累犯納入遴選資格。而在103年新增的妨害性自主及家庭暴力等高再犯且影響社會觀感之罪名,也列入了消極要件中,作為排除遴選的標準,與本次針對侵害公務員個人法益及國家主權執行之情形雷同。

值得注意的是,所謂偶發犯、惡性輕微等刑罰學名詞,在法律上難以明確化,這將可能直接排除「鄧如雯們」到外役監服刑的機會與希望。

再犯預防應是全體社會的共同責任

在我們以應報及隔離懲罰等思想將受刑人一個個送進矯正機關時,當下看似是正義得到了伸張、壞人得到了應有的懲罰,但被長期忽略或刻意漠視的問題是:「這群人終究要回來社會繼續生活。」對於這個問題,外役監的存在似乎能勉強給出一個答案,也能在他們復歸社會前,扮演最後一道關卡,協助社會過濾仍不適合復歸的受刑人,但這道關卡卻也在零容忍政策的框架下崩壞。

零容忍一詞,作為政令宣導或宣示政府決心的功能,在臺灣似乎已經達到浮濫的地步,浮濫到政府一肩扛起再犯預防的全部責任,浮濫到讓人民相信政府的萬能,導致在發生重大案件後,原先該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得以以事不關己的態度指責政府失能,主流民意再以應報思想將法律嚴格化,而「再犯預防」仍舊被遺忘在不起眼的角落裡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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